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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车没有被纳入机动车登记管理范围,即使经鉴定技术参数符合机动车的类型标准,电动车客观上也无法投保交强险。那么,发生交通事故后,电动车驾驶人能否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该条款的前提是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客观上能够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而事实上不履行投保义务。电动车驾驶人主观上不认为其驾驶的车辆应当投保交强险,且客观上也无法投保交强险,所以未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不可归责于电动车驾驶人,故电动车驾驶人不能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